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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检·动态】刑事和解探求诉源治理“最优解”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17 09:35:59 浏览次数: 【字体:

几句口角之争,一时冲动动手,让原本和睦相处、友爱互助的老街坊成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对立双方。

孟某酒后观看王某玩棋牌时,因不满王某出牌而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王某眼眶骨折(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孟某立案侦查,之后,将案件移送至溪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类型化、多发性、实质伤害小、后续影响大是以该案为代表的故意伤害案的典型特征。该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朋友、亲戚或者邻里,只因一时意气用事而拳脚相加,使得一方遭受皮肉之苦、另一方面临刑事处罚,从此熟人变仇人,甚至形成世代积怨,为社会平添了诸多不稳定因素。

这样一起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检察官并没有小看。针对该类案件,溪湖区检察院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通过做好刑事和解工作的“加减乘除法”,探求出了天理、国法和人情的最佳结合坐标点。

构筑平台做“加法” ,司法温情求“和”

以本案为例,孟某和王某是几十年的老街坊邻居,平时也没有任何过节,案件发生后,孟某非常懊悔,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一直因为赔偿金额僵持不下。若简单的一办了之,极易产生案虽结、事不了、人不和的不利局面。

鉴于此种情况,检察官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过程中,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出发点,在充分听取双方意愿的同时,积极寻找和解的突破口和关键点,并为双方搭建平等沟通对话的平台,消除双方对立状态,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诉讼程序做“减法”,刑事讼累求“差”

每一起看似微小的案件,背后往往关系着几代人的人生。案子进入司法程序后,诉讼环节越多,程序空转的可能性越大,“案件虚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为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降低社会对立面,溪湖区检察院积极探索构建轻微刑事犯罪“简案快办”的办案模式,严把“延、退”关口,着力降低“案-件比”,努力实现案件能够在检察环节一次性优质办结。

以本案为例,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孟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双方当事人为邻居,孟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赔偿意愿,检察官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对孟某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直接将案件终结在检察机关,将矛盾化解在检察机关,实现了被害人取得赔偿、犯罪嫌疑人免于被刑事处罚、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涉诉信访案件得到有效避免等“多赢”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司法加持做“乘法”,法律效果求“积”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往往伴随着“以钱买刑”的误解,检察官也常常被问及“赔多少钱,人才能没事?”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并不是嫌疑人对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也绝不是充当“和稀泥”的角色。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是检察官办理每一起案件的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条件,应当主动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应当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作为从宽情节进行充分考虑。

以本案为例,检察官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孟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孟某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溪湖区检察院对本案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使得和解这种“私了”方式有了公权力的加持,给双方当事人以强烈的心理依托,极大的化解了当事人的不安情绪。

诉源治理做“除法”,化解矛盾求“商”

“小案”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大矛盾,越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溪湖区检察院越是高度重视,在依法办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推动检察权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尽可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努力做到既解“法结”,又解“心结”。

以本案为例,若检察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后,一诉了之,虽然省去了诸多的调解、劝导工作,但如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埋下次生案件或者信访纠纷的隐患,无形中为社会增加了诸多不稳定因素。溪湖区检察院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柔和了诉讼的对立性,以和解的方式追求共赢,被害人可以在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和赔偿中获取慰藉,弥补损失;加害人则可以通过道歉、赔偿等负责任的行为改过自新,重构关系,不仅实现了把社会矛盾化解在检察环节,做到矛盾不上交、不升级,而且做到了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做到了诉源治理、标本兼治。